內容: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總說明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總說明

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為我國性別平等教育之推動,開啟法制化之新紀元。而鑑於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凸顯教育場域中可能潛藏之性別偏見與歧視,違反性別平等教育之核心要旨,爰為有效防治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特於該法設專章(第四章)規範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之防治教育與處置,包括: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與措施之公告與宣導,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置原則(如:調查專業、保密義務、緊急處置、轉介與協助、資料建檔與保管及通報義務等)與處理程序(如:申請調查與檢舉、調查懲處及申復救濟等)。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為提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效能,具體規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範措施、處理原則與處置程序,特參考相關法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兩性工作平等法等)之精神,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共同研商,並廣徵學者專家、教育工作者及各界意見,爰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分為五章,共計二十九條,主要規範「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範教育、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等內涵,而本準則之重要精神如表列:

規範項目

要旨

防治準則條次

受害人就學權益保障及避免二度傷害

規範學校應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避免報復等情事、提供輔導轉介及經費協助、避免權力不對等關係之對質、申訴得以言詞或指定代理人為之等

第12、17、19、20及21條

調查與輔導單位之明確分工

規範學校學務處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之收件單位,而非如過去一樣,由輔導中心概括承受。

第13及15條

學校調查處理不因外力中止

明訂即使事件雖尚在司法程序中或行為人已喪失原有學生或教職身分,學校仍應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等。

第22條

調查小組之獨立調查權限

除規範小組成員應具備法令規定之資格及接受一定之訓練,且學校應支付相關調查所需費用外,學校相關懲處單位不得任意推翻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等。

第15及23條

其內涵要點如次:

一、  總則(第一章)

(一) 本準則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 學校應宣示反性騷擾之政策,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及調查處置之教育宣導事項。(第二條)

(三)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之。(第三條)

二、  校園安全規劃(第二章)

校園安全空間規劃與運用之基本原則、參與程序與改善機制、考量使用者之多元需求,與定期評估及彈性調整校園空間之利用。(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第三章)。

四、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四章)

(一) 界定本準則之適用對象及範圍。(第九條)

(二) 申請人或檢舉人申請調查或檢舉時之機關、管轄學校及移送程序。(第十條)

(三) 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所屬主管機關通報。(第十一條)

(四)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方式。(第十二條)

(五)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受理及調查處理單位。(第十三條)

(六)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受理情形及處理接獲不受理通知後之申復。(第十四條)

(七)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調查小組之組成原則、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及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以公差登記及依相關法令規定支給報酬。(第十五條)

(八) 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認定標準及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負責規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之課程內容。(第十六條)

(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原則及保密義務。(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學校或主管機關所採取之必要處置內容。(第十九條)

(十一)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二十條)

(十二)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提供當事人必要協助,並編列預算支應協助所需之費用。(第二十一條)

(十三)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或行為人喪失原身分之影響。(第二十二條)

(十四) 有關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書面陳述除因有法定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始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二十三條)

(十五)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屬實後之懲處及處置。(第二十四條)

(十六)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處理結果及接獲通知結果不服時之申復。(第二十五條)

(十七)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資料建檔,並指定專責單位保管。(第二十六條)

(十八) 界定對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時之通報內容範圍。(第二十七條)

五、  附則(第五章)

(一)  學校應根據本準則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之內容。(第二十八條)

(二)  本準則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九條)